对于希望拥有权利这样的东西,这是一个理由。
当人们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当人们的利益受到侵犯时,他们通常会把权利当作一件武器或盾牌来使用。作者:姚大志,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教授。
第二种本质特征是自然权利是基本的,这一特征也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自然权利是先于制度的。按照上述后果主义的解释,每个人真正关心的东西是他自己的利益,得到自己的幸福。对于至关重要的利益,我们拥有不可放弃的权利,而对于微不足道的利益,我们拥有可放弃的权利。绝大多数哲学家都想摆脱这样的自由意志,因此,这种关于权利的意志理论必然被选择理论所取代。与意志理论相比,利益理论具有很多优势。
这样肯定有很多利益不足以成为支撑权利的基础,而哪些能成为权利的基础,这又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任何一种权利都需要加以辩护,在这种意义上,没有什么权利是自然的。更有甚者,如果有的人大代表自己就是案件的当事人,人们能相信他提出的个案监督是基于公正的考虑吗?其二,审判活动是一项非常具有专业性的活动,人大代表是民意代表,其中的许多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
这样的说法有一定道理。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所宪法学博士,中山大学公共管理博士后研究人员(南方周末) 进入 刘山鹰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个案监督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有权对人民法院实行个案监督,这个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相当关注,在学术界、立法界和司法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据此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要实现司法独立并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取消人大的个案监督。
笔者以为,应该至少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纳入个案监督的案件,必须以穷尽司法救济为前提。如果过多强调人大代表的个案监督,而忽视人大代表身后所代表的利益,有可能会导致更多的腐败。
弹劾案的对象包括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所有弹劾案,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因此,我国宪法是不排除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个案监督的。如前所述,许多一般的原则往往都有例外。笔者还以为,人大的个案监督在我国是有宪法依据的,在现在没有必要取消,在将来也没有必要取消。
在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规定中,就暗含了人大可以行使审判权。可取的办法是把个案监督的权力还给人大代表,同时设定个案监督的条件。也就是说,参议院分享了审判权。一、人大有没有进行个案监督的权力?有的学者引用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被宣告大赦的人或者不再认为其犯罪,或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列举在内的除了人大以外,还有检察院。
据统计,全国各级人大代表的总数有400多万人,单全国人大代表就有近3000人。那么,法律有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例外呢?宪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有权行使审判权的另一个特例是特赦。菲律宾的法律也规定,对于总统的弹劾案,由参议院审理。列举在内的,定然是无权干涉。这样可以保证个案监督事出审慎,同时保证避免因为个案监督过多而导致法院陷入瘫痪。如果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列举在内的,则自然不能算数。
最高法院可以行使立法权,有什么理由对于人大分享了审判权而耿耿于怀呢?三、人大有权进行个案监督是否等于单个人大代表有权进行个案监督?尽管笔者认为人大有权进行个案监督,但笔者不赞成单个的人大代表直接面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如果在法律上允许单个人大代表进行个案监督,那么难免会出现外行监督内行这种胡乱监督、瞎监督的弊端。
所以,绝对不能将人大有权进行个案监督简单等同于单个人大代表有权进行个案监督。但是,也不能将人大的个案监督简单理解为人大机关作为整体对于个案的监督。
人大代表应该有个案监督的权力,不意味着人大代表有任意进行个案监督的权力。宪法第126条没有把人大列举在内,其含义与没有把检察院列举在内的含义是相当的。
其实,法院大可不必因为人大行使了本应属于自己的审判权而感到愤愤不平。我想,即便是最彻底的司法独立主张者,也不会认为中国的检察院无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其二,宪法第126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把法院给罪犯判处的刑罚赦免了,毫无疑问,也是变相地行使了审判权。
当人们说人大是立法机关的时候,是不是说立法权就只能由人大行使呢?当我把这个问题提出来的时候,法官们应该就会明白,最高法院也有立法权(不然,那最高法院作出的那么多司法解释作何解释?) ,国务院也有立法权,国务院的各部委也有立法权,省一级的政府也有立法权。这样才可以避免人大代表干预司法独立的嫌疑,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我国宪法第67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其中第17项权力即:决定特赦。至于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是否构成特定问题,则以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必要为准,而不取决于法院的态度。
其实,如果我们对宪法第126条进行仔细体味,就会发现:其一,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句话是给人大个案监督留有余地的。如果是那样,难免会导致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大权在握。
所谓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赦其刑,不赦其罪。因为检察院在我国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至于为什么是10名,而不是5名或者20名,这是因为要与地方人大提出质询案的人数要求相一致,使人大个案监督与现有的监督机制接轨,获得现有法律框架的认同。但是这里所说的特定问题,肯定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肯定应该包括特定个案法律问题。
不过,审判权属于法院,并不表明一切有关审判的事务完全属于法院,而人大则无权过问。特赦也是对于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一个例外。
大赦是指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或一般犯罪分子普遍赦免,既赦其罪,又赦其刑。因为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所以法院必须遵守这个决议。
如果法律规定有例外,则需要另当别论。其三,我国的人大代表人数众多。